阜阳市检察院作出的《抗诉请求答复书》。受访者供图
12月14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河南“亿万富商杀人案”受害人梅丽的家属处获悉,他刚刚收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25日作出的《抗诉请求答复书》,阜阳市检察院决定对杨志才、王夫伟故意杀人罪一案不予抗诉。
梅丽的家属称,不认可阜阳市检察院作出的《抗诉请求答复书》,且该答复将梅丽父亲的姓氏都写错了。
该案发生于二十多年前,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一波三折。被告人杨志才被指杀害女孩梅丽,检方一度因证据不足对其不起诉,随着新证据的发现,他被判死刑。后安徽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今年11月10日,阜阳中院改判杨志才死缓,限制减刑。梅丽的家属认为“判轻了”,遂申请抗诉。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1999年3月11日晚,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籍女子梅丽被人在安徽省界首市杀害,年仅27岁。因当年刑侦手段和DNA技术的限制,此案在案发后的十年里,一直是“无名女尸悬案”。
直到2012年,该案的知情人刘某芳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嫌疑人杨志才和王夫伟才浮出水面。但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决定对杨志才和王夫伟不起诉。
2018年,警方从案发现场的泥土中检出女尸DNA,确认女尸为梅丽,两名嫌疑人再次被抓获。彼时,杨志才的美容生意已颇具规模,他本人也被视为“信阳富豪”。
梅丽是河南信阳人,在家中排行老二。1995年,梅丽与沈建民结婚,次年生下儿子沈军。梅丽和沈建民的感情并没有维系太久,两人因性格不合于1997年离婚。离婚时,梅丽已怀有身孕。同年7月,梅丽生下女儿小慧。小慧满月后,被送给他人收养。
当年,杨志才和妻子刘霞在信阳市淮滨县赵集镇开了家眼科诊所,杨志才的外甥王夫伟、侄女刘某芳在诊所帮忙。沈建民说,和梅丽离婚后,他带着儿子回了信阳老家。当时通讯不发达,他和梅丽虽有过几次见面,但联系并不多。到了1999年,他和梅丽就再也没了联系。沈建民说,失联前,梅丽在杨志才开的眼科诊所工作。他和杨志才大约于1996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关系还不错”。
阜阳中院于2019年作出的(2019)皖12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显示,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1日,时年38岁的杨志才以进药为由,让刘某芳将梅丽带至距离诊所约60公里的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随后,杨志才又安排时年刚满16岁的王夫伟到临泉。杨志才与王夫伟见面后,杨志才将杀害梅丽的想法和计划告诉了王夫伟,王夫伟同意。
当晚,杨志才和王夫伟以去界首要账为由,将梅丽骗至界首市砖集镇乡下。走到偏僻地点后,王夫伟持钢管从后击打梅丽的头部,将梅丽打倒。杨志才接过钢管,打击梅丽头部等处数下,后用绳子勒梅丽的颈部,并将梅丽拖拽至陈黄沟西侧的麦地里,后逃离现场。经尸体检验,梅丽系遭受一重质量钝器打击形成颅脑挫裂创而死亡。
阜阳中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杨志才死刑,王夫伟有期徒刑15年。杨志才和王夫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中,杨志才在庭上坚称他没杀人。王夫伟则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并在庭前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年12月28日,安徽省高院作出(2020)皖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9)皖12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阜阳中院重新审判。
2021年11月10日,阜阳中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杨志才限制减刑。王夫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杨志才、王夫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927元。
判决显示,阜阳中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才、王夫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二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共同犯罪中,杨志才提起犯意,邀集王夫伟预谋杀人,作用突出;王夫伟受杨志才指使,积极参加,并直接实施暴力,所起作用大,故对二人可不区分主从,均为本案主犯。杨志才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但根据本案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且应当限制减刑。王夫伟所起作用较杨志才小,其案发时系刚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计算,即42927元,其他关于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存放尸体和骨灰盒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对此,梅丽的家属认为“判轻了”。11月22日,梅丽的家属向阜阳市检察院申请抗诉。阜阳市检察院随后作出的《抗诉请求答复书》显示,经审查,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