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招与王小林不服榆阳区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向榆林市检察院提起复议,榆林市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驳回朱招与王小林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
二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在申请理由中,朱招表示,“笔录中的所有签字均其非本人所签,且在首份有罪供述的笔录中,无罪陈述部分和有罪供述部分呈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字体,显系不同的人员记载,很难说明谈话笔录是当时谈话内容的客观记载,能够真实、清晰、准确反映的意思,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诱导、诱供、刑讯逼供的嫌疑。”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与办理朱招与王小林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原榆阳公安分局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在询问、讯问朱招与王小林时,均未对朱招与王小林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行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中称,从本案情况看,在侦查阶段,朱招与王小林故意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有罪供述,使自己成为被追诉对象,其故意行为误导了司法机关,属故意作虚伪供述,驳回了朱招母女的赔偿申请。
两人不服榆林中院决定,向陕西高院提出申诉。
两人各获赔25万余元
2017年12月22日,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榆林中院的赔偿决定。
陕西高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申诉人朱招与王小林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其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主动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