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院认为,虽然,朱招和王小林作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朱招和申诉人王小林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证明申诉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申诉人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故不能认定申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
陕西高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对无罪逮捕赔偿请求人(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朱招被无罪羁押865天,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5×258.89=223939.85元。王小林被无罪羁押866天, 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6×258.89=224198.7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招和王小林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身心受到了一定伤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招和王小林被长期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榆阳区检察院分别支付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