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以来,关于“网瘾”的话题持续成为网络舆论热点,目前,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正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预防网瘾,我国将有那些举措?戒治网瘾,亟需哪些规范?引导孩子上网,家长又需做些什么?10月27日,由我国最高检主管的法治门户网站“正义网”就这一话题进行了讨论:
原标题:国家明确矫治"网瘾" 专家:诊疗不可侵犯孩子合法权益
近来,关于“网瘾”的新闻报道备受网友关注。继杨永信“电击疗法”事件二次曝光后,又曝出山东科技防卫专修学院经“网瘾矫治”后的16岁女孩将母亲捆绑致死事件……当前各类网戒机构经过数年野蛮生长已成规模,但是对于这个领域的监管却并没有如期到位,造成诸多乱象。
今年9月3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同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消息一出,立刻引发热潮,那么这究竟是一部怎样的条例,其中又有哪些值得肯定与探讨的地方?正义网记者为此专门采访了专家及网友,请听听他们的声音。
资料图:网吧
预防未成年人“网瘾”社会要有责任担当
《条例》目前还处于征求意见期,尚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其释放出的信号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它明确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主管部门、执行部门和责任部门,提高了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技术要求,如鼓励并支持研发、生产和推广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等,同时还加强对智能终端产品的约束,如强调智能终端产品制造商、进口商强制要预装、后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并明确了相关对象不履行规定时的处罚措施,此外对于网瘾戒治也作了相应要求。
“这个《条例》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网络有害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的侵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用网络的合法权益。”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党委书记操学诚在接受正义网记者采访时表示,“相关调查显示,未成年人打开网页时弹出不雅图片或视频的概率为81.1%;通过QQ等社交网站和视频网站接触网络暴力和色情等不良信息的占64%和44.7%;少数违法犯罪分子还非法搜集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实施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不少未成年人也是由于沉迷于网络暴力游戏而走上了犯罪,所以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规范未成年人上网环境”。
《条例》第10条中提到“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研发、生产和推广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这在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郑雪倩看来是很值得肯定的。
她表示,针对未成年人不良网络行为的形成,不应只强调家长的责任,还要强调社会责任,比如网站、网吧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安全上网。“父母看见孩子沉迷网络,往往用关电脑、禁止上网的方式对其加以约束,但是孩子却可能会脱离家长的视线在网吧上网,更易引发不可控的后果。所以《条例》既然明确了工信部等部门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面的相关责任,相关部门就要制定具体细则来加强对于网站、网吧的监管。”
除了要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外,《条例》还要求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协助开展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郑雪倩认为:“《条例》更多是在强调要提早干预孩子们沉迷网络,因为主动预防比被动戒治更加有效。”
矫治未成年人“网瘾”应有规范标准可循
对于目前争议较大的“网瘾戒治”问题,《条例》却只是提到“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出台网络成瘾的本土化诊断测评系统,制定诊断、治疗规范”。有网友质疑《条例》在这个问题上为何不如“预防网瘾”那样具体?
对此郑雪倩表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作为国家网信办出台的一部“上位法”,细化的措施可由下位法来保障完善。“具体就该《条例》而言,如果通过,那么卫计委等有关部门就要明确‘网络成瘾’的诊断测评系统,制定诊断规范,以保障任何形式的治疗都在合法可控的范围内。”
《条例》对于网戒机构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也是网友较为关心的问题。《条例》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教育或服务。”因此有网友表示,这项规定对民间“网戒”机构是重大利好,但这会不会助长“网戒”乱象?
对此,操学诚表示,防止“网戒乱象”需要卫计委等部门在之后出台的相关治疗规范中明确不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一些网戒机构的所谓‘电击’疗法是不能容忍的,这不仅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也是对沉迷网络的青少年的二次伤害。所以,对于网戒机构还应加强监管,如果发生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则应有相应的处罚机制。”
网友@简木生-包丰灜此前一直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他认为《条例》如果要放开民间“网戒”教育机构,如何规范准入制度,明确监管责任,避免其沦为一些人的敛财工具是本条例及之后的立法工作需要完善的地方。此外,他还建议条例中应当将“购买服务”更改成“无偿志愿”等方式。
引导孩子正确上网 家长先要提高网络素养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课题组曾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网络成瘾状况及对策研究报告》中指出,亲子关系不良既是青少年上网成瘾的重要原因也是重要后果。
有些父母工作压力大,忙于工作赚钱,忽视了与孩子的沟通交流;有些父母教育方法不科学,对新生事物接受力低,与孩子产生严重隔阂;有些父母管教方法粗暴,打骂孩子,造成亲子关系的严重对立。
对此,郑雪倩表示,《条例》在第5条中明确了国家、社会、学校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学习网络知识、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这可以看出《条例》制定者推动家长正确认识网络利弊的意图,只有家长了解网络,才能更好地引导、纠正青少年的不良网络行为。”
此外,《条例》第2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监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对此,郑雪倩表示《条例》中还应该明确监护人不履行规定职责时的处罚措施,而不应该仅仅只是劝诫、制止。
延伸阅读: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健康、文明、有序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网络空间安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的网络活动,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充分、合理地使用网络,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违法信息侵害,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信息,保护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各级网信、教育、工信、公安、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有关负责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网络知识普及、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行业组织成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学习网络知识、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第二章 网络信息内容建设
第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网络空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族优秀文化和传统美德,倡导创作、提供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文化产品,建设未成年人精神家园。
国家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内容平台的建设,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生产,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信息。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过滤、删除或屏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以下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应当在信息展示之前,以显著方式提示:
(一)可能诱导未成年人实施暴力、欺凌、自杀、自残、性接触、流浪、乞讨等不良行为的;
(二)可能诱导未成年人使用烟草、酒类等不适宜未成年人使用的产品的;
(三)可能诱导未成年人产生厌学、愤世、自卑、恐惧、抑郁等不良情绪的;
(四)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审查;发现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
第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需要,依据各自职责制定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的管理政策,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研发、生产和推广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等部门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研发、生产和推广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公益性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设施的,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避免未成年人接触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
第十二条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商在产品出厂时、智能终端产品进口商在产品销售前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为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三章 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规划和建设本地区的公益性上网场所,拓宽和规范未成年人健康上网渠道。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上网场所建设,中小学校、依法设立的公益性上网场所等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上网设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教育、引导、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网络权益。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
国家鼓励中小学校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帮助未成年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提高网络素养。
第十六条 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警示标识,注明收集信息的来源、内容和用途,并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
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收集、使用规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网上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十七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搜索服务的,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显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搜索结果。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网络空间中与其有关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删除、屏蔽。
第四章 预防和干预
第十九条 家庭、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指导其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配合家庭、社区及其他机构进行教育和引导。
第二十条 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教育,对未成年人网络成瘾实施干预和矫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中小学校配备专门教师或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增强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教育或服务。
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出台网络成瘾的本土化预测和诊断测评系统,制定诊断、治疗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威胁、侮辱、攻击、伤害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以下称“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有效识别未成年人用户,并妥善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国家鼓励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发网络游戏产品年龄认证和识别系统软件。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连续使用游戏的时间和单日累计使用游戏的时间,禁止未成年人在每日的0:00至8:00期间使用网络游戏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举报。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依法受理处置举报案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监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删除、停止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审查义务,未对违法信息进行过滤、删除或屏蔽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级以上网信等部门认定,由省级以上工信部门责令关闭网站,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未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更新信息;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所登载的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采取措施进行浏览前提示的,由网信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的,由文化、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条 智能终端设备制造商、进口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且未在出厂时或销售前为预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提供便利并进行显著提示的,由国务院工信、工商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收集、使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未在醒目位置标注警示标识并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的,或拒绝删除、屏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由网信、工信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身份注册或未采取防沉迷措施的,由文化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网络游戏服务;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举报制度或不及时受理、处置举报的,由网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本条例所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信息服务、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包括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的姓名、位置、住址、出生日期、联系方式、账号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肖像等。
本条例所称智能终端设备,是指可以接入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网络终端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