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撞上障碍物 法院判高管局担责80%

潇湘晨报

假如在高速上行车,突然发现前方不明障碍物,结果来不及避让,直接撞了上去,导致汽车受损严重,那能不能索赔?

袁先生因此状告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索赔车辆损失、道路施救费等共计137147元。一审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他不服,提出上诉。

近日,长沙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省高管局应该承担80%的责任。

起诉省高管局,一审被驳回

去年5月23日凌晨1:45,袁先生驾车通过ETC电子系统缴费进入高速公路,在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02KM+200M处时,与路面一障碍物发生碰撞。

“是因为前车驾驶室的双层脚踏板遗落在路面上。”袁先生介绍,当时是凌晨,路面有点小雨,车辆行驶速度也比较快,虽然视野开阔,但障碍物与路面的颜色很接近,难分辨。随后,他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114960元,标的贬值损失为12145元。

袁先生认为,省高管局因为收取了通行费,便与自己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省高管局就应及时排查和清除公路障碍,确保通行安全。而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其失职失责的行为有关。于是,他将省高管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事故损失共计137147元。

去年10月,该案在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袁先生虽然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但涉案路段由邵阳管理处管理运营,并提供路段养护服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先生与省高管局不存在合同关系,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袁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省高管局需担责

近日,长沙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自袁先生驾车通过ETC收费通道进入高速公路开始,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即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中,涉案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高速公路上遗留有前车脱落的障碍物,另一方面也因为驾驶人袁先生未足够小心驾驶避让障碍物。

因此,从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双方均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判决袁先生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147元的20%,省高管局承担经济损失的80%,即109717.6元。

庭审交锋

合同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在长沙市中院庭审时,袁先生认为,他与省高管局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于自己车辆从高速公路收费入口ETC通道读卡完毕之时,一直到车辆从高速公路出口交费后才履行完毕。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民事服务合同。

对此,省高管局提出自己是事业单位,属行政管理部门,收取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收费,行使的是法定收费职能。因此,与袁先生是行政合同,不由民事法律调整。

责任主体:是省高管局,还是邵阳管理处

省高管局认为,自己由财政全额负担,所收通行费也全部上缴省财政。按照省交通运输厅的文件,涉案事故路段由省高管局邵阳管理处负责管理养护,该管理处是独立事业法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是由省高管局承担。

但袁先生对此提出了异议。他辩称,省高管局对下属各管理处关于路政管理、养护工作等事项的内部分工,不能成为与袁先生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依据。而且,收取通行费的单位是省高管局,“车辆通行费发票上的印章就是识别收款人主体的最直接有效依据。”因此,他提出,省高管局开具通行费发票,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省高管局是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铁块,也就是造成事故的障碍物,是高速公路承认的,掉在路面上与我车辆的损坏是存在直接关系的,所以省高管局没有尽到保障路面安全畅通的职责。”法庭上,袁先生说。对此,省高管局提出,平时对高速公路进行了日常的保洁和巡视,并没有所谓的“失职失责”。

“不是说你一天巡查一两次,再发生什么事就不管了,应该要保持道路的畅通无阻,如果不能做到,说明你的服务是有瑕疵的。”袁先生的代理律师提出。

对此,省高管局也辩称,24小时巡视、保持高速上没有障碍物,无论从人力物力还是财力上来讲都是不合理的。“我们已经尽到了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且省高管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的主体。”省高管局方面提出。

潇湘晨报记者 刘双 实习生 孙霜 陈曦琳 长沙报道

[责任编辑:黄如萍]

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