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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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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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唯一依据,鉴于此,如何理解该条文中“录用条件”的含义,即成了司法判断是非的关键。
相关案例
由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现实中并不少见,以下笔者列举两则真实案例,看看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第一则是案号为“(2019)沪民再9号”的周某某与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在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关于闽龙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本案中,周某某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经查,周某某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
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某某称在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总账会计。
事实上,周某某2011年10月27日与泽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和12月向法院分别起诉泽泽公司,要求泽泽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
基于周某某与泽泽公司的诉讼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闽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直至2013年9月,周某某才入职上海同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周某某对此解释称系记忆偏差,实难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抗诉和周某某均认为,闽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某某已经怀孕,故闽龙公司不能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