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生争议的格式条款应当如何解释?

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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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包括三句话,依次对应着格式条款解释的三条规则:通常解释、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

一、先适用通常解释,后适用不利解释

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注意通常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

首先应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在通常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对争议格式条款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没有必要也不应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本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法解释。

即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保险法》第30条和《旅行社条例》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再次明确了适用条件。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不能抛开通常解释规则,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不能只要能得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就采用这种解释,却不顾这种不利的解释是否属于通常理解得出的解释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就体现了这样的裁判观点。

二、关于通常理解

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其中的通常理解又应作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不同的理解主体有不同的理解能力和认识水平,所以需要确定理解主体。从通常理解主体的角度,学者的前述观点正确,但解释离不开依据和方法,从解释依据或者解释方法的角度说,通常理解应参照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及本法第498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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