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亮点!环保处罚前的免税申报,是否具有偷税故意?

刑事优秀律师韩英伟

作者/吴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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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奥特公司是专门提供“污泥处理”劳务的公司,并办理了“垃圾处理污泥处置劳务”增值税免税备案。T税务局在日常税务征管中发现奥特公司于2012年8月受到广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已经不符合减免税优惠条件(笔者注:增值税免税的条件之一是纳税人没有受过环保部门的处罚),但奥特公司未按规定报告,继续享受该税收优惠,奥特公司向T税务局提供伪造的环保局文书。

2013年11月15日,T税务局取消了奥特公司的税收优惠资格,并责令奥特公司补缴偷漏税款,但奥特公司不予配合。T税务局于2015年7月16日起对奥特公司进行立案检查。检查发现,G环保局于2012年8月30日对奥特公司作出[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奥特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晚至7月13日凌晨,利用货船在河道倾倒装载的污泥,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以15万元的罚款。2012年10月31日,奥特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7年11月22日,T税务局作出[2017]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奥特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隐瞒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592万元,构成偷税,除了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之外,处以少缴税款592万元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96万元。奥特公司对罚款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T税务局作出的[2017]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律师解读】

一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奥特公司确实存在偷税行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首先,奥特公司明知自己受到环保处罚已不符合免税条件,仍隐瞒事实,向T税务局办理免税备案,在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之间进行免税申报。另外,由于虚假的纳税申报,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奥特公司确实少缴税款592万,处以50%的罚款确实存在事实基础。

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2012年8月,奥特公司受到环保处罚前的1-7月免税申报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虽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2015年6月12日起失效)第十一条规定,凡弄虚作假骗取本通知增值税免税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税款,并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资格。也就是说,奥特公司在2012年8月受到环保处罚,2012年全年的免税均应予以取消,并追缴全年以前月份因此而少缴的税款。这种对以前期间税款的追缴针对的仅仅是税款征收,而不是税收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偷税需要具有主观故意。因奥特公司在2012年8月受到环保处罚后隐瞒该事实继续虚假免税申报,T税务局对其此后的虚假纳税申报行为认定为偷税,符合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行政处罚决定将2012年1月至7月期间奥特公司少缴税款认定为偷税并计入处罚基数,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撤销T税务局作出的[2017]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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