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辆豪车充场面,后因欠债被债主扣了车,这边债务未还清,那边车主又找上门,要求退还车辆并支付租金和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车辆占用费已经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这笔账该如何算?近日,海沧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林明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为充场面承揽更多业务,去年3月,他找到汪兴,租下其闲置的一辆豪车。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车价格为每日2000元。林明交纳了两个月的租金,之后再未支付。汪兴找到林明之后,才得知其车辆已被林明的债主张木占有。
原来,去年4月,林明与张木签订了一份工地货款结算单,确认林明尚欠张木100万余元,林明承诺一个月内将货款结清,并约定“乙方(林明)自愿将名下车辆(即租用的豪车)抵押……”
张木称,他在案件起诉前不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林明。去年4月底,他对车辆上私锁,实际占有控制。当日,林明曾因此报警,后期也多次带汪兴上门索要车辆,但张木始终拒不退还。
去年11月,汪兴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解除其与林明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张木退还车辆及行驶证,要求林明支付租金及车辆占用费,相关费用自未支付租金之日起计算,直至实际退还车辆之日。
林明认为,车辆自去年4月底就由张木实际占有,应由张木承担租赁费用。此外,他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但标准过高,应下调至每天200元左右。
经审理,法院认为,汪兴和林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林明将车辆质押,已构成违约,汪兴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定,去年11月向林明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案件材料之日,合同即解除。
林明自去年5月起未再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当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34.4万元。合同解除后,林明应当返还汪兴车辆及行驶证,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车辆占用费用,占用费参照租金标准支付。鉴于合同约定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按照车辆价值来赔偿,而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高,占用费可能会超过车辆本身价值,因此,法院从公平角度酌定车辆占用费的上限,即合同解除之日车辆的折价。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支付汪兴租金34.4万元并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付相应占用费,占用费以车辆的折价58.88万元为上限。
一审判决后,张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今年8月被驳回,维持原判。之后法院通过强制执行,为汪兴追回车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记者王晓萍通讯员海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