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溺亡公园池塘 经鉴定村委会无需担责

泉州晚报

夏天炎热的天气,也是溺水事故的高发季节。去年,一名有精神疾病的患者被发现溺亡在石狮市一家公园水塘内,那么,作为水塘管理者的某村委会,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呢?昨日,记者从石狮市法院了解到,经该院判决,村委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儿子溺亡公园池塘 父母起诉村委会

去年7月,林某被发现全身赤裸死亡于石狮某公园水塘内,岸边有棕色短T一件。案发当日,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林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书载明其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并推测伴有饮酒行为。

据悉,林某是一名精神疾病患者。

事后,林某的父母认为,村委会作为水塘管理单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损害的发生,但村委会没有在水塘周边安装防护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林某的溺水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今年1月,林某父母作为原告,将村委会起诉到石狮法院,要求判决村委会对林某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调查 法官组织现场勘验 池塘立有警示牌

在村委会看来,他们是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不仅如此,村委会还向法院申请,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今年2月,法院组织双方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公园西侧内有一水塘,水塘四周放置有一圈溪石;公园道路与水塘之间有一圈斜坡,斜坡上有草皮;水塘靠近岸边处四周均铺有一层石头,宽约1米;水塘四周立有四块警示牌,并写有“水深危险,请勿戏水”“水深2.1米 禁止游泳”等标语。

庭审中,林某父亲称林某在外独自租房居住,事发当晚其在公园寻子无果后,便折返家中休息,并认可事发时案涉水塘边立有警示牌,水塘四周放置有一圈溪石。

审理结果 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村委会无需担责

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父母自认事发时公园水塘边立有警示牌,水塘四周放置有溪石,系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水塘没有安装防护栏,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水塘四周立有写有“水深2.1米 谨防溺水”“水深2.1米 严禁游泳”“水深危险,请勿戏水”“水深2.1米 禁止游泳”等内容的4块警示牌,且水塘四周放置有一圈溪石,公园道路与水塘之间有一圈斜坡,斜坡上有草皮,水塘靠近岸边处四周均铺有一层宽约1米的石头作为泊岸,应认定村委会作为公园管理者,对公园水塘潜在危险已尽到安全保障及危险告知义务,对林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推测林某生前可能饮酒,且死亡时全身赤裸,不排除其自行下水后溺亡的可能。

林某父母明知儿子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其独自居住、外出,事发当晚寻子无果后并未报警或采取其他积极措施,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

法院认为,林某父母主张某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村委会对林某的死亡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法院日前一审判决林某父母败诉。

法 官 说 法

这起案件中,患有精神疾病的林某,对未知的危险不一定有着清晰的认知,林某父母作为林某的监护人,本应对其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未尽到监护职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林某溺水死亡的结果,需为林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证据显示,林某完全有可能是因自身下水游泳造成溺水,而非不慎跌入,死者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公园作为群众休闲健身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具有免费开放的特点,其管理部门所负之安全保障义务只能是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限于合理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并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案中,村委会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正值天气炎热时节,希望市民增强防溺水意识,不到易发生事故的水域游泳、嬉水、下水捕鱼等涉水活动。同时,学校和家长要注重未成年人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防自救意识,为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构筑坚实防线。

法 条 链 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报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李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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