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哥哥一人名下,弟弟还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兄弟两人共同所有。这种情况,法院该如何认定?
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农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最终二审判决该房屋归兄弟两人“共同所有”。
怪事 弟弟住的房,产权人只有哥哥
大蒋、小蒋是两兄弟,大蒋生于1950年,小蒋生于1957年。讼争房屋建成于1975年,当时兄弟两人的父亲已经过世,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房屋建成后,母亲杨女士、小蒋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大蒋有其他住所,但亦有使用该房屋。1985年,大蒋补办乡村建房用地申请手续,户内人口还包括母亲杨女士等六人。2005年,政府颁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大蒋。目前,杨女士已过世。
近日,小蒋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当地村小组、邻居等村民也为小蒋出庭作证。
争议 弟弟提诉讼,这套房应为共有
小蒋起诉认为,房屋系1975年期间由双方共同出资兴建的,小蒋家庭目前仍生活在该处房屋之中。在1975年建房之前该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申请审批手续,而是等到房屋建成并长期居住之后,于1985年由大蒋个人自行申报产权的。大蒋在没有经过房屋共有人即小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其行为已侵害了小蒋的合法权益。
大蒋答辩说,讼争房屋是其出资建造,以自己名义登记的产业,并不存在共有的情形。大蒋还称,建房时小蒋年纪尚小,并没有能力共同出资建房。因小蒋一家没有房屋居住,因此长期借住大蒋的房屋,但不能以此成为共有的理由。
判决“长兄如父”办产权,但祖屋应为共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大蒋拥有讼争房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应认定大蒋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驳回了小蒋的诉讼请求。
小蒋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大蒋是家中长子,按照农村长兄如父的习俗,父亲过世后,一般由长兄代表该农户来处理家中事务属正常情况。因此,讼争房屋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在大蒋的名下,并不当然认定该房屋仅属大蒋个人所有。而且,大蒋在建造该讼争房屋前已经另有生活居所,此房屋建成后,是小蒋和杨女士的唯一生活居所,从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虽然该房屋建造前未办理审批手续,但之后补办了乡村建房用地申请手续等,可以认定该用地的性质是杨女士一家(包括大蒋、小蒋)的宅基地性质。
因此,中院终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应属杨女士及两儿子共同所有。因杨女士已过世,生前未有遗嘱,其所有的房屋按法定继承,由大蒋、小蒋各得一半。
法官说法
房地产所有权证不是所有权唯一依据
中院法官说,房地产登记的性质,不是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待定权利进行确权或裁决。登记所产生的仅仅是公示和公信效力,在没有强有力的相反证明时,可以推定登记产权人即是真正的权利人,但这一行政确认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和最终的确认效力。
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认真正的权利人。当事人可以将登记机关的权利文书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虽然登记文书具有极强的证明力,但在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登记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互相矛盾时,法院可以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民事权利的归属做出自己的判断。
本案中,二审法院调阅了《乡村建房用地审批表》查明了当时房屋户口情况,通过《人民调解记录》进一步查明了房屋建设背景、过程、实际居住情况及纠纷由来,并结合农村习俗和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最终推翻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确认房屋归大蒋与小蒋共同所有。(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林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