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生日,刘某到南安市洪濑镇某酒楼宴请包某等7人,最后包某酒后趴在桌上乙醇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昨日,记者从南安市人民法院洪濑法庭获悉,该法庭一审判决宴请组织者刘某及6名同桌人中的4名参与饮酒者分别承担不同程度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请客的刘某被判赔6321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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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朋友请客喝酒,中年男子酒桌上身亡
2017年8月1日晚7时,刘某因庆祝孙子生日,组织宴请包某、许某、戴某、陈某、黄某、黄某绿、黄某挥到洪濑一家餐馆包间聚餐。
席间,黄某绿有事先走,之后许某、黄某、黄某挥有事也先走一步,其余四人就餐至当晚9时许,包某要求留在包间里休息一下,故刘某、戴某、陈某也离开餐馆并交代餐馆工作人员包某在包间里休息,等一下会自己回家,但没有留下联系方式。
用餐期间,包某和戴某、陈某饮竹筒酒和白酒,许某和陈某饮啤酒,黄某绿、黄某挥和刘某没有饮酒,戴某还与包某互相划拳饮酒。
当晚11时许,包某妻子戴某玲拨打丈夫手机没接,由餐馆工作人员接听,得知包某在餐馆醉酒后赶到餐馆,发现包某呼之不应即向120和洪濑派出所报警求助。
120急救人员和洪濑派出所民警相继赶到现场,经医生诊断确认包某已经死亡。
民警到场后即保护现场并展开调查,为法院审案提供第一手资料。经戴某玲申请南安市公安局委托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包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为包某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的基础上,因乙醇中毒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7年11月20日,戴某玲和2个婚生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等7个被告共同承担包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91799.7元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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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宴请组织者,未尽劝酒提醒等义务
南安市人民法院洪濑法庭接案后,于2018年2月5日进行庭前调解未果后,2018年4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经合议庭审理认为,包某作为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等应当是清楚的,对过度饮酒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或者危害应该是有清醒认识的,是明知的,但其未能控制自己饮酒行为,导致酒精中毒,另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的基础上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应当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包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26799.7元。
被告刘某作为宴请组织者,应当对参与人负有提醒、劝阻和照顾等注意义务,尤其不明包某的酒量及身体的情况下,则应在其饮酒时对其进行必要的提醒、劝阻,并在酒后对其进行合理照顾、护送其回家等,刘某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致使包某酒后非正常死亡,依法应对包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3215.96元。
被告陈某、戴某对共同饮酒的人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戴某至宴请结束时离开餐馆,但没有充分注意包某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对包某的死亡责任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803.97元。
被告许某、黄某与包某虽然没有相互劝酒致包某醉酒的行为,但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包某已经处醉酒的危险状态,应负先前行为引起的特殊安全保障义务,对包某的死亡责任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268元。
被告黄某绿、黄某挥未参与饮酒也无劝酒,且在聚餐中途先行离开,无证据证明其在当晚饮酒中存在失当行为,可不承担有关责任。
法官提示:聚会喝酒,有“注意义务”
法官提醒,聚会喝酒,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相互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
同时,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或者不胜酒量,还是不断的劝其喝酒;明知对方身体不适合饮酒,如有心脏病、高血压等;还有饮酒人醉酒后,其他同时饮酒者没有尽到安全照顾的义务,导致饮酒人人身伤害的,共同饮酒人都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