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新闻网2月14日讯 近期,晋江市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吴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李某与吴某两人均在石狮从事布料及服装生意,2014年两人有生意往来,而后两人因账目结算产生分歧。2016年1月,被告在向原告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使用“恐怖分子”“骗子”“招摇撞骗”等词语在微信朋友圈中指名道姓辱骂原告,并在信息中张贴原告的照片、身份证件以及原告公司的证件。
原告对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公然辱骂行为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信息恶意中伤自己,其行为对自己的名誉、生意、精神均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发布信息是为了督促原告还钱,原告拖欠自己货款,且经多次催讨在有钱偿还情况下一直故意拖延不还,导致自己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自己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发布信息的,而且发布的信息是事实情况,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晋江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拥有法定的言论自由,但该自由应以不影响他人,不对他人正当利益有所侵犯为前提,被告在没有司法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使用“诈骗”“欺诈”等文字发布针对原告的辱骂信息,且张贴出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公司地址信息,指向明确、具体,这些文字足以使其他阅读人对原告的信用作出负面评价,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首先,名誉侵权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不能是不特定的广泛大众,这里特定的对象是指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其次,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者更多的人在场或者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微信目前已是人们生活中广泛使用的社交软件,它信息传播及时、广泛,但在微信上辱骂他人,造成的恶劣影响也是及时广泛。故在微信公然发表一些言论时,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