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案诉至最高法 庭审现场过程图片曝光+乔丹案件回放。中国网4月26日电 (记者胡永平)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迈克尔·乔丹本人并未出庭,由他的代理人代其参与法庭审理。
据悉,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10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由于10件案件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焦点问题基本相同,最高法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规定,对该10件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 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
在今天的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就“迈克尔 乔丹”这个名字是否为乔丹的中文名字,以及是否符合中国姓氏的传统惯例,是否受中国法律保护,展开了非常激烈的辩论。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 乔丹一方指出,在中国乔丹是一个家喻户晓的名字,在过去30年内持续享有高的声誉。在过去30年间,以“乔丹”这个名字为中国公众熟知。在原审过程中迈克尔 乔丹方提交了大量中国媒体对乔丹先生的报道,报道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在先案例中法院认定权利人知名度的媒体报道的数量。 即便乔丹先生退役后,中国媒体依然持续关注和报道他。去年10月乔丹先生到访中国,公众的热情很高。报道在内容上覆盖了乔丹先生的职业生涯、商业活动等各个方面,从报道的深度和广度而言,都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之前,乔丹先生在中国就已经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反驳说,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加名,本案申请人姓是Jordan,中文翻译是乔丹。乔丹并不是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自己把姓名以及他人指代的主体符号混淆在一起。民法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媒体报道在正式场合称呼申请人为“迈克尔乔丹”。他人的指代不等于自身决定或使用行为,不能为本人创立权利。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姓名即迈克尔乔丹。姓名与商业性标识不能混同。申请人借“主体识别符号”试图对“乔丹”标识谋取超越姓名的权益。我们认为姓名权如果要得到保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证明该权益实际存在,并值得保护。 二、由于无法公示(登记或先占),需要权利人证明其享有该权益。
姓名权客体已经是法律界基本的常识,姓是一定血缘关系的记号,名则是特定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姓和名的组成才能构成自然人姓名,这是常识。单纯的姓或者单纯名都不能成为独立的姓名。
关于申请人所说的30年来报道,以及海报,认为乔丹认可了中文的名称。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还称,即使海报上还写着另外一个大字,(JORDAN),这上面写的乔丹两个字无非是英文的翻译,这种情况下,除非乔丹先生亲自认可他的名字就叫乔丹,否则均不符合我们国家姓名权的条件。
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则称,正如申请人所陈述的,在庭审程序中已经向我委提供了数量较多的申请人自1984年起在我国媒体宣传报道,我委在被诉裁定中做了详细的说明。申请人作为篮球明星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本人在我国具有高知名度并不等同于乔丹一词在我国公众的认知当中是唯一的指向申请人。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乔丹或者乔丹的中文拼音与申请人姓名迈克尔乔丹或者中译名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
其次,尽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有一部分是篮球报道中以乔丹指代申请人,但是报道中仍然是通过与篮球、飞人、体育明星等其他关键词或者通过上下文结合才能确定性的指向申请人。另一方面无论是媒体报道,均未对这一指代称谓形成统一的、固定的使用形式。
同时申请人姓名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体育领域,相较于第三人对相关标志的使用,在本案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上,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尚不能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乔丹二字或者中文拼音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明显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当权利人主张的所谓的主体识别符号与权利人并无对应关系,而且申请人并没有主动使用这一称谓,媒体被动使用时也没有就这一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的情况下,我们考察中国公众的普遍认知时,将需要更加详细的证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强调说,他们就是基于这一点作出的被诉裁定的认定。
截止记者发稿时,本案仍在审理中。本网将持续关注本案的进展情况。
案件回放: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 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2012年,迈克尔 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 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 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 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迈克尔 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 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 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