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各自使用不超过核定的范围
商标之争(黄晖 绘图)
商标犹如人的身份证,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好的商标能让商品过目不忘。如今,石狮一家餐饮公司和晋江一家饮品店使用的商标都有“水舞功夫”的字样,那么,到底谁是“水舞功夫”的主人呢?餐饮公司到法院讨说法来了。
谁是“水舞功夫”的主人 餐饮公司杠上饮品店
这家餐饮公司全称是石狮市门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萨公司),它要起诉的对象是晋江市青阳斌江饮品店的老板柯女士。
门萨公司为何要与柯女士对簿公堂?
按照门萨公司的说法,第10792968号“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商标系骆先生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可乐、蒸馏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纯净水(饮料)等。公司经骆先生授权,取得“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公司生产的“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奶茶,在泉州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柯女士在明知门萨公司“水舞功夫”奶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她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水舞功夫”字样,已构成商标侵权。
今年,门萨公司将柯女士起诉到晋江市法院,要求柯女士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门萨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商誉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根据柯女士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郑女士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经授权合法使用 涉案商标注册在先
为何郑女士也成了案件的一个当事人?
郑女士称,她早在2007年3月29日就开始使用“公式”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该商标系她于2010年3月份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服务商标,后来她授权柯女士使用涉案商标。“我对涉案商标既使用在先,也注册在先。”郑女士表示。
柯女士认为,她经郑女士授权,有权使用“水舞功夫”商标;她所使用的是服务商标,有别于门萨公司的商品商标,她对商标的使用并未侵害门萨公司的利益;她经营的“水舞功夫”系列茶饮店在泉州乃至全国门店众多,具有较大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且她在使用服务商标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存在搭门萨公司便车,混淆消费者的故意。
终审:双方握手言和 各自使用不超过核定的范围
法院查明,8年前,郑女在福州开设一家水舞功夫冷热饮店,开始使用涉案商标,2010年3月,涉案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茶馆等,注册号为第6133495号。
2014年4月,柯女士的晋江市青阳斌江饮品店制售饮品开张。半个月后,郑女士许可柯女士使用涉案商标。
2013年7月,骆先生获准注册第10792968号“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可乐、纯净水(饮料)等。2014年4月,骆先生许可门萨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他的商标。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部门的规定,柯女士在店招、店内装潢、名片上使用郑女士注册的、许可其使用的服务商标,是为了将她与其他奶茶店或饮品店区别开来,并非为了识别相应的饮料产品。柯女士提供的饮品主要是手摇奶茶,是现做现卖的,虽然饮料杯子上有“水舞功夫”字样,但由于饮料属于液体,必然需要相应的容器,饮料杯子属于必需的服务用品,是她提供饮品服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柯女士提供饮品服务过程中的使用,不是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使用,没有超出郑女士享有的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是对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商品提供行为主要表现为批量化、规模化的生产和销售,一般先有商品的生产,然后再有消费者的购买,生产、销售以及消费往往是分离的,商品从生产到最终到达消费者,往往要经过诸多的流通环节。第32类商标“水舞功夫 SHUIWUGONGFU”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包括奶茶,门萨公司在奶茶上并没有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人骆先生或门萨公司在商标注册后并没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奶茶上实际使用“水舞功夫”商标,更谈不上有一定的知名程度。
郑女士的服务商标“公式”注册在先,也使用在先,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便柯女士所销售的奶茶是商品,郑女士也具有在先使用权。相关公众不会对柯女士所提供服务产生来源于门萨公司的误认,也不会认为其来源与门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据此,法院一审驳回门萨公司的诉讼请求。
门萨公司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中院法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各自使用自己的商标;双方保证规范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不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不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是服务范围使用商标。
■案例提醒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严重的要担负刑责
一些商品或者商店,为了打开知名度,“抱大腿”冒用他人商标或者使用相近的商标,这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本栏目法律顾问黄必良律师对此进行了分析。
他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同时,《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还要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