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被打伤 学校是否需担责?
法院一审判决学校得承担七成责任,赔偿4万多元
午休时间,小武被舍友林林打伤了眼睛。学校辩称自己管理严格,可以免责。果真如此吗?近日,永春县法院审理该案时,双方学生家长及学校各执一词。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学校得承担七成责任,赔偿小武4万多元。
【案情】 在校午休受伤 状告舍友和学校
小武和林林在永春某校就读。每天早上,家长把他们送到学校,下午下课后再接回来。中午,小武和林林则在学校的宿舍午休。
去年10月22日,小武在学校宿舍午休时,被林林殴打。当日小武家长来接送孩子时,发现他眼部受伤,便打电话向学校反映情况,并将小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小武的右眼为细菌性角膜溃疡,右眼前房积脓。
事后,经相关机构鉴定,小武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小武受伤后,林林的家长及学校合计垫付了6000元费用。而对小武后续的赔偿,林林及学校并未给予一个满意的答复。于是,今年3月份,小武作为原告,将林林及学校起诉到永春县人民法院,索赔各项损失14.4万余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
【被告】否认有伤人行为 拒绝赔偿损失
但到了法庭,林林否认打伤小武。
林林称,他实际上并没打伤小武。对于小武的报警回执,他称,小武是事隔三天才报警,并非当天报警,中间发生什么不得而知。如法院认定殴打事实成立,那么对医疗费79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和营养费800元没有异议,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用赔偿。
学校也辩称,小武称他在学校宿舍午休时被林林故意殴打不属实,主张学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学校平时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管理好学校和学生,已尽到应尽义务,学校与林林也不存在共同侵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且小武的请求数额也没有依据。
【一审】未尽管理义务 学校得赔偿4万多元
法院于今年5月7日、7月8日两次公开审理该案,认为该案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依法可认定小武的眼伤是在学校内被林林所伤的。
法院认为,林林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他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还认为,学校虽然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但实际上,小武被打时,学校的老师及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关措施,并让他第一时间受到治疗,而是在当晚8时左右接到小武家长的电话后才知晓此事,因此学校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
因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林林的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责任,只需承担次要责任,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
近日,法院一审认定小武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约7万元,林林得承担30%的责任,赔偿2万多元,该赔偿责任由他的父母亲承担,扣除已付出4000元,他们得再付约1.7万元;学校扣除已付出的2000元,还得赔偿约4.7万元。
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未尽管理职责 校方难逃责任
学生在校遭受意外受伤,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
法院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校园人身损害的来源除了教育机构,还有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他学生。关于这类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提醒
学校应加强避险教育
作为学校,在平时管理工作中,应当尽到什么样的管理义务?本栏目法律顾问黄必良律师对此给出了建议。
他说,首先,学校应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保护的日常教育,让安全教育常态化。使学生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的方法;其次,学校应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使学生能够安全地学习与生活,学校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再次,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建立防止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制定相应的学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最后,学校应加强与相关的政府部门、机构或者单位协调、联系,整治校园周边环境。